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范姜志平(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姜志平(已歿)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范姜志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者,係以訴訟中當事人死
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因其已喪失權利能
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尚與承
受訴訟無涉。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
113年4月25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係以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起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
題,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謝柏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