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錦梅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邀訴外人袁○宏(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訴外人吳○安(吳○
安係透過訴外人古○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安、古○鑫均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向袁○宏拿取被告先
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宏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袁○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原告,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
身分證遭「王○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昌」警官、
「許○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德」
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葉○強),為取信原告,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原告。爰起
訴請求被告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1月,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相符,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騙原告
交付之金錢新臺幣220萬元,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亦堪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 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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