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7號
HLDV,114,消債聲,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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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麗鈺即謝麗玉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麗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號
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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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