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號
HLDV,114,消債清,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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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佩芳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佩芳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繼承持分之土地及逾10
以上汽車一部,現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7,757元
。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6,437元還款金額
。嗣經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資料為證。查聲
請人現積欠整體金融機構合計1,158,626元,有最大債權銀
行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可參。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
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核計為18,618元
,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尚堪認屬有據,是扣除上揭金額,僅餘2,924元,已無法清
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支付6,437元,共180期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惟權利範圍比例甚低,其
公告現值計算約472,266元,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上揭調解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
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可採信。故
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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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