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7號
HLDV,114,消債清,1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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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碧玲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碧玲自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下
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3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於執行更生程序中,聲
請人雖最終於114年4月1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2,5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180,000元之更
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請求將本件
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
114年5月6日函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337至341、347、387至388、393至401頁)。則聲請人
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
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
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有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般壽險)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42,692元、全球人壽終身壽險解約金22,393元等情
,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至1
67、383至385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聲請人
主張其擔任美術老師,以每月「授課鐘點收入18,000元」為
更生基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則其收入已不敷支
應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清償其債務,縱將聲請
人前開具清算價值財產(商業保險單之解約金)共計65,085
元以6年72期分攤提出為清償,於扣除銀行公會收取清償費
用後,每位債權人每月可受分配金額寥寥無幾(7名債權人
每月僅得共同分配903元),實難認有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
,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
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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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