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9號
HLDV,114,救,1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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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順環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麗華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
記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法律扶助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
同條第1項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百分
之20者,得為部分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部分扶助,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
分扶助)為憑,足認聲請人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已逾該基金
會所定資產上限之審查標準,故僅准予部分扶助,聲請人可
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既經該分會認為未低於所定
標準而未准予全部扶助,足見聲請人並非前揭法律扶助法第
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
 ㈡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之
證據(兩造間訴訟標的價額為529,500元),再依照受扶助
人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審查辦法第2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
辦法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2項第1款,本件扶助律師
酬金應介於15,000元至50,000元間,聲請人應分擔酬金及必
要費用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即「至少」5,000元,聲請人既
有能力分擔上述費用,難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對聲請人而言
會產生生活上之負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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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