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信美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
訴,惟聲請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
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倘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
用委任狀為證,惟由該文書可知,聲請人獲法律扶助乃因其
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之條件,而非因其無資力,核與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從依該條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次查,聲請人雖舉11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其無
資力,惟前揭資料僅可證明其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
尚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觀該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
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