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8號
HLDV,114,家親聲,38,202507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育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瑾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胡瑾萱,嗣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55號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胡瑾萱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並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128年10月31日止,按月
給付胡瑾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胡瑾萱,亦僅曾於
109年5月5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7日各依上開調解筆錄
給付胡瑾萱扶養費1萬元,此後即對胡瑾萱未加聞問,胡瑾
萱全仰賴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與父系家族親屬亦鮮有往來
,缺乏歸屬感,為胡瑾萱之最佳利益,應以實際照護及將來
成長至成年之母系家族姓氏為依歸,爰依法聲請變更胡瑾
姓氏為母姓「杜」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
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
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其有利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
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就保、職保、健保投保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胡瑾萱現年僅5歲,客觀上雖未能完全
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惟兩造業已離婚,現由聲請人任胡瑾
萱之親權人並實際照護胡瑾萱,則胡瑾萱保有其父姓氏,將
使其因實際照顧及共同生活者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而不利於其身心健全之發展。又胡
瑾萱現於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在情感上認同並依附母方
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
形成其欲符合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從而,為避免因姓氏
生隔閡,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胡瑾萱之父姓「
胡」為母姓「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