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同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間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人
繳納費用。查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相對人平均餘命(17
.48年)、花蓮縣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15,515元),
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為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應徵收費用
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足補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