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迄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及繼承人之應繼份,尚無從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805元
,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訴訟。
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張珉瑜」請求分割遺產(即屬張
珉瑜之權利),何以將其列為被告?亦請一併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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