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16號
HLDV,114,國,16,202507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兼法定代理人 陳百祿
被 告 林建佑
高麗姬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9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