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4年度,2號
HLDV,114,司輔宣,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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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7年8月12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丁○○(業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歿)之胞妹,關係人乙○○、丙○○均為丁○○之子女
。聲請人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確
定之日起,即擔任丁○○之輔助人至其死亡之日止。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期間,定期自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前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精神護理之家,接丁○○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腎
臟科及血液腫瘤科治療,經常為其更換紙尿布、清潔身體,
且全程陪同至治療完畢,總計各種治療近150次。另丁○○因
病情惡化曾住院11次,住院期間累計達171天,聲請人於其
住院期間每日前往探視、陪伴,並且奔波於照護中心、社工
室、鎮公所,積極協助丁○○辦理低收資格審查、身心障礙鑑
定;又聲請人自尚未擔任丁○○輔助人前迄丁○○死亡前,即經
常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護理之家探視,並為其
繳交護理之家費用、伙食費,購買紙尿布、清潔用品及營養
品、衣物等,爰依法請求酌定輔助人酬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
買醫療及輔助用品收據、繳納國民年金及養護之家費用收據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受輔助宣告人丁○○
受聲請人協助照顧,是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酬金,於法有
據。另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花院胤家事114年度司輔宣2字
第004713號函詢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乙○○、丙○○表
示意見,迄今關係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助照顧
受輔助宣告人所投入之辛勞程度、長期照顧並協助受輔助宣
告人之就醫及日常事務所需,衡酌其所耗費時間、勞力、心
力,併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雙方關係等情,認聲
請人請求擔任輔助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新台幣10,000元應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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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