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2號
HLDV,114,司聲,5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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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寬輝
陳立忠
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茂榮謝美瑤陳寬輝陳立忠及陳美琳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事件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茂榮謝美瑤陳寬輝陳立忠、陳美琳連帶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35,9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另本院並 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 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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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