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7號
HLDV,114,司票,22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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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8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2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90,000元,付款地__,利
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23日,詎到
期後經提示尚有224,8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1.3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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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