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9號
HLDV,114,司票,189,202507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游寶
相 對 人 黃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92778
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綉霞分別於民國11
1年5月30日及112年1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TH NO 000000號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應予移轉管轄外,其餘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