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64號
HLDV,114,司拍,6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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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徐金妹
關 係 人 朱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金妹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朱婷怡邀同相對人徐金妹為保證人,於111年11月8
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26年11月10日止,詎未料相
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負債本金1,400,2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記錄一件、
催告函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宜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7.00 1分之1 徐金妹(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文化十一街47號 宜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39.16 二層 39.16 78.32 平方公尺 1分之1 徐金妹(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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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