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63號
HLDV,114,司拍,6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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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相 對 人 王忠仁
關 係 人 陳美鈴

王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忠仁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王忠仁邀同關係人陳美鈴王祈為連帶保證人,於
113年11月6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12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33年11月6日止,詎未料
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
到期,尚負債本金1,105,94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
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德姆南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93.33 1分之1 王忠仁(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文蘭23之1號 德姆南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磚木石磚造及加強磚、1層 一層 83.43 83.43 平方公尺 1分之1 王忠仁(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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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