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相 對 人 林樹欉
關 係 人 林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樹欉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念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110年5月3日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
10年8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
為每逾一日新臺幣每百元每日一角,依法登記在案。又關係
人林念華分別於①110年5月3日簽立本票一紙,②110年5月5日
,邀同相對人林樹欉共同簽立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一紙,
向聲請人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日至113年3
月10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
信函、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
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
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於11
0年5月3日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
10年5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5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然系爭本票「或其指定人」之欄位為黃金生非
聲請人林麗美,該「或其指定人」之欄位位置係供記載受款
人之用,形式上難認前述本票所載之債權在本件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然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法律之規定,無不許之理,
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47.00 1分之1 林樹欉(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