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善安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賴苡雯
賴容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賴苡雯、賴容嬌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賴
苡雯、賴容嬌復於11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予相對人張宏宇,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關係人於112年9月14日簽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
,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
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
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他項
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現金簽收單影本
二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意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82.00 28分之1 張宏宇 (28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宜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3.00 1分之1 張宏宇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美路299之13號7樓 民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 77.06 77.06 陽台 5.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宏宇 (1分之1) 002 00000-000 中山路二段98號 宜昌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46.85 二層 61.31 騎樓 14.49 122.65 1分之1 張宏宇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