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黃正吉/王誠賢
相 對 人 李嘉欣
關 係 人 徐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嘉欣分別於⑴民國102年7月22
日⑵105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8,400,000元⑵3,840
,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32年7月15日⑵135
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李嘉欣於105年4月1日簽立貸款契約書二紙,向聲
請人分別借款⑴5,300,000元、⑵3,2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
05年4月11日起至130年4月11日止、⑵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2
5年4月11日止,並邀同關係人徐慶鴻為保證人,詎均未依約
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6,594,029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擔保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明細
表、利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款通知函
、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光華段 二 0000-0000 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 157.38 1分之1 李嘉欣(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南濱路一段502巷1號 光華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2.60 二層72.60 三層34.74 179.94 陽台 31.85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嘉欣(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