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永正
住○○市○○區○○路○段○號
債 務 人 張于瑄 住○○縣○○鄉○○村○○○號
杜謹成 住○○市○○區○○路○段○巷○弄○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此部分尚無明 確之執行標的,另聲請扣押債務人張于瑄於第三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 ,前者營業所係設於雲林縣,後者營業所係設於嘉義市,均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地 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辦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