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號○
樓
債 務 人 鄧泳晴即鄧克如
住○○縣○○市○○里○鄰○○路○
巷○弄○之○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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