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沈政男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債 務 人 鍾佩宜即鍾靜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耿源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及人壽保 險契約資料等,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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