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清河
代 理 人 吳明威
債 務 人 陳飛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33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
算,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0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
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
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違約金部分,惟債務人於114
年6月20日陳報略以「違約金為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全國農
業金庫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內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加二
成」之記載不明確,然與借據記載不符,視為未補正,是債
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