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
債 權 人 吳守蒝
債 務 人 林蘭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其中2
9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及其中6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3、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23日通知
命債權人釋明與「請求標的」主張之債權金額相符之釋明文
件,債權人僅提出本票影本290,000元、借款契約書影本60,
000元為債權本金金額,惟債權人請求逾35,000之部分未有
釋明證據,尚無從逕認債務人應負擔系爭款項。又利息部分
:(一)本票債權清償日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等
影本記載為114年2月25日,利息逾法定利率百分之16部分無
理由,(二)借款借款契約書部分債權清償日為113年11月29
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
上,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逾第一項部分,未提出釋明文件,該
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請求逾上開部分之利息,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