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
債 權 人 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凱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提出113、114年
管理費請求金額之依據(如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影本)。二
、提出符合請求金額17,498元費用計算方式及明細。三、提
出債務人戴凱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四、提出
催繳款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
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
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五、確認「林富生」是否為本件代理人?應提出正確之「委
任狀」。」,該通知書已於114年6月11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
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