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蘇麗珠
再審被告 許峰銘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1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505 條復有明定。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本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9,660元,本院
前於114年6月3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審
原告僅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