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6號
HLDV,114,全,1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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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朱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華雷○工程行(下稱朱○華)於
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嗣朱○華自112年7月起未遵期還
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朱○華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
臺幣1,308,48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朱○華
逃避債務,於112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聲請人已對朱○華
及相對人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防止系爭土地
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
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
全字第12號准許在案,聲請人並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性,本件
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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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