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號
HLDV,113,重訴,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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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李元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吳秉芳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元成前為花蓮縣波斯頓國際實驗學校(下
稱波斯頓學校)之校長,原告則為波斯頓學校之校董。由於
波斯頓學校於草創時期面臨巨大資金壓力,原告遂商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妻蔡○梅以其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9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
0號房屋)為抵押,並以原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由蔡○梅
111年3月17日將其中800萬元匯款至波斯頓學校之帳戶,由
原告、蔡○梅共同借款予波斯頓學校(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李元成並以自己名義開立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使之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詎
李元成於112年3月間無預警辭職,經原告申閱李元成之財產
資料後,始知李元成在明知無資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形
下,與被告吳秉芳基於詐害債權及通謀虛偽之故意,將其所
花蓮縣花蓮市30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9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秉芳所有,致原告之債權
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吳秉芳應將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元
成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吳秉芳應將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元
成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元成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應係成立在波斯頓學校與蔡
○梅間,李元成並非該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執民法第2
44條對李元成為本件之請求。且李元成係為抵償其對吳秉芳
之債務方移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惟地政機關之移轉
登記原因中並無相應被告行為之選項,是被告方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李元成吳秉芳所負有之債務
約1,00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當,是李元成為該移轉
行為並未積極減少其財產。另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秉芳則以:被告間係於111年11月28日為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調閱資料始知,
惟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應已逾除斥期間。且該800萬元借
款債權係存在在波斯頓學校與蔡○梅間,原告非債權人,即
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44條。又縱李元成簽發本票確有擔
保借款債權之意思,其亦僅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僅在主債務
人不足清償時,方有對其保全之必要性。況李元成係為清償
吳秉芳之債務方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秉芳,並非無償行為
,而吳秉芳於移轉時亦不知李元成是否有其他債務。另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梅於111年3月16日與臺灣銀行簽立借據,借款1,000萬元
,原告為該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蔡○梅於111年3月17日
匯款800萬元予波斯頓學校。李元成於111年9月1日簽立以其
為付款人、金額為8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元成所有,於111年11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吳秉芳所有。
 ㈢兩造對本院卷第29至39、169、171至241頁之證據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李元成有8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而得向其主張債害債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蔡○梅向臺灣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將其中800萬元匯
款予波斯頓學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金錢交付之事
實係存在於蔡○梅與波斯頓學校間,揆諸前揭規定,該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蔡○梅與波斯頓學校間。縱原告為蔡○
梅向臺灣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然此僅為其與蔡○梅、臺灣銀
行間就該1,00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要不使原告成為系爭
借款契約之債權人。另原告雖舉系爭本票以證李元成為系爭
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惟系爭本票乃111年9月1日所簽發,距
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111年3月17日已有半年之久
,該本票究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已屬有疑;況原告並
未執系爭本票以主張其因此而為債權人,本院自無從據此逕
認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原告復未能就其為系爭借
款契約之債權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非該契約之債權
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為請求。
 ㈡備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要不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亦無保全債權之可能,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吳秉
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暨請求吳秉芳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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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