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號
HLDV,113,重訴,1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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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原 告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馬玉勝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北
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運公司)起訴時,聲明第二項
前段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北運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於車價送鑑定後之114年6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前
段之請求金額為185萬元(詳卷第248頁),屬聲明之擴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北運公司簽訂有「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納
書」,將其名下貨車、曳引車移轉過戶予北運公司名下,
由北運公司進行管理,惟被告仍係實際管領車輛之人,自
行經營貨物運輸業務,北運公司並提供車位予被告停放,
嗣於111年間被告又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北運公司,並仍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由北運公司進行管理,並提供車位予被告停放,由被告
自行經營。詎被告卻疏於善盡保養義務,於112年10月7日
凌晨4時許,系爭車輛停放於北運公司提供之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鄉○○0街000號停車場時,竟因「車輛電器因素」
於「車輛液壓油箱右側下方的車輛底盤C型鋼內側位置一
帶」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北運公司名下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遭焚燬報廢,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友銓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KLA-7357
、735-Q7曳引車亦遭波及焚燬,另友銓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車則因火災受損,花費維修費用新台幣(下
同)320,623元,而焚燬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友銓公司所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KLA-7357、735-Q7曳引車,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車價分別為160萬元、160萬元、130萬元
,總計450萬元;北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曳
引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車價為185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
上述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請鈞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賠償友銓公司車燬損失450萬元、修車費320,623
元,合計4,820,623元;並賠償北運公司車燬損失185萬元
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友銓交通有限公司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85
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5萬
部分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車主為北運公司,又依北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所載寄行車輛,並不包括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有與原告北運公司簽立寄行契約一節,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確曾以口頭與原告北運公司約定系爭曳引車依前例寄行於北運公司。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法律關係。換言之,原告即為被告之雇主,被告則為原告僱用從事系爭車輛駕駛及搬運貨運之司機。本件被告實質上既係原告僱傭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受僱期間被告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管理系爭車輛,確實依主管監理機關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及駛至監理單位進行檢驗合格後始正常駛用,駛用期間均無任何車輛事故或異狀發生,112年9月28日被告援例依主管監理單位通知將系爭車輛專程駛至建隆電機汽車保養廠進行檢修保養,經汽車保養廠檢修無瑕疵,再於同年10月2日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東昌汽車代檢廠檢驗合格後,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公司停車場停放交由原告北公司保管,同年月3日下午被告因欲休長假,援例將系爭車輛駛回上揭原告之停車場停放後回家休假。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停放於原有所有裝設有24小時監視器監管之停車場,足認原告對於停放於原有停車場內之系爭曳引車確有實質監督管領權力,詎系爭車輛竟在原告實質管領監督下,連續停放4日無發生任何事故後,在停放之第5日即112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始在停車場因電氣因素等原因引發自燃,並延燒原告所有KLA-7333號、LAE-538號、KLA-7357號、735-Q7號、KLA-7882號等車輛。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發生自燃原因非常複雜,非專業人員持專業儀器實無從知悉,本件案發時間距離系爭車輛定期保養、檢驗之時間,僅短短5天,一般而言,汽車駕駛人對於經檢修、檢驗合格之汽車,應可合理期待並相信駛用之車輛係屬無瑕疵、處於可正常並安全使用之狀態,系爭既甫經定期保養檢修及檢驗無瑕疵,實已善盡車輛送修保養之主觀上、客觀上應行注意之義務;再依火災鑑定報告所述,起火原因係車輛在熄火靜止之狀態因電器因素自燃,並無車輛碰撞、機械漏油等機械因素起火,則該車輛既係在車輛熄火狀態下,車輛電源設備未處於通電狀態而自己燃燒,此種情況應非屬常見,縱使係具有汽車維修相關知識之人員亦應難以發現、預防,則被告既非汽車維修專業人員並未具相關專業知識,就一般常情而言其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應無從預見及能注意到其甫定期保養5天之車輛會因電線因素自燃而能加以防止。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領駕駛,於112年10月7日凌晨4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9月28日方至汽車保養廠進行檢修保養,同年10月2日並經東昌汽車代檢廠檢驗合格後,10月3日下午即停放於原告北運公司停車場,嗣於停放之第5日即112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系爭車輛因電氣因素等原因引發自燃,並延燒原告北運公司及友銓公司名下所有之上述曳引車造成毀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車輛受損照片、上述受損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維修費估價單等件影本,以及被告提出之建隆電機汽車保養場檢修估價單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東昌汽車代檢廠檢驗紀錄表影本為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就系爭車輛疏於善盡保養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自燃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二)經查,
 1、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7日凌晨起火燃燒後,經花蓮縣消防
局勘查結果,起火處為「車輛液壓油箱右側下方之車輛底
盤C型鋼內側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因素」
,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卷足憑
(詳卷第29頁),另經原告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的結果,經函覆以:⑴本件
起火事故發生之具體原因?答:起火原因為駕駛室右後方
側之大樑中段(燃油箱)處附近處之電氣線路發生短路之
情形,而將銅絲線熔融結合,產生高溫蓄積,再促使周圍
之組件起火燃燒,衍生之火燒車意外。⑵是否與保養不當
有關?答:本案為電線短路所衍生之火災事故,與本車所
實施之一般保養無實質關連性,可排除保養不當之因素。
⑶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更換車頭燈泡、LED燈、蜂鳴器
等電器設備,起火原因與更換之電器設備是否有關?答:
本案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與該次進廠維修之項目並無直接
關係,依各項維修項目及組件之相對位置及使用功能,皆
與本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不具因果關係。有該公會113年1
0月30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詳卷第191至191-1
頁)。是系爭車輛確係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堪
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發照,被告於同年4月1日起即
定期送廠保養維修,至系爭火災發生前方將系爭車輛送保
養維修且驗車通過,均未檢查出系爭車輛之電氣線路有何
問題等情,亦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卷第27
頁)、系爭車輛所有保養記錄(詳卷第149至163頁)在卷
可參,則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汽修公會鑑定意
見,以及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記錄以觀,實難認被
告可預見系爭車輛會發生電氣線路短路起火自燃,亦難認
系爭車輛之自燃係因被告疏於盡保養維護義務所致。況依
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案發時間距離系爭車輛定期保養、檢
驗之時間,僅短短5天,一般而言,汽車駕駛人對於經檢
修、檢驗合格之汽車,應可合理期待並相信駛用之車輛係
處於可正常並安全使用之狀態,系爭既甫經定期保養檢修
及檢驗,實已善盡車輛送修保養之應行注意之義務,況起
火原因係在系爭車輛熄火靜止之狀態因電氣因素自燃,並
無車輛碰撞、機械漏油等機械因素起火,則該車輛既係在
車輛熄火狀態下,車輛電源設備未處於通電狀態而自己燃
燒,此種情況縱使係具有汽車維修相關知識之人員亦應難
以發現、預防,則被告既非汽車維修專業人員並未具相關
專業知識,就一般常情實無從預見甫定期保養維修5天之
車輛會因電氣因素自燃而能加以防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疏於善盡保養義務而造成該車輛起火燃燒等事
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失火燒
燬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因自燃而延燒毀損原告友銓公司及北
運公司名下所有之曳引車,然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起
火有疏於盡保養維修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友銓公司4,820,623元,北運公司185
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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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