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1196號
TYDM,94,壢簡,1196,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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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興路336 巷48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0八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因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中 午飲用啤酒之酒類一瓶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旋即駕駛登記所有人為其父張德光所有之車號Q六─
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酒後駕車刑事犯行部分,因尚 未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而未移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自關西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擬返回 桃園縣龍潭鄉住處,迄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前十幾分鐘 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收費站」 處繳費進站後,因甲○○滿臉通紅而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乃為當時均著制服及防彈衣擔服巡邏勤務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張明光蘇中泰及分隊長林成 家當場攔停,詎甲○○因其駕駛之車號Q六─七八二九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紙袋內藏置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 包(毛重十五,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審理中)唯恐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遭警查獲及為規避其酒後駕車為警製單裁罰, 乃先拒絕停車並加速衝出檢查站,繼於張明光蘇中泰警員 、林成家分隊長連續攔停二、三次始行停車後,即在車道上 拒絕下車約十餘分鐘造成後方車輛均無法駛出「龍潭收費站 」,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遂強制甲○○下車 受檢,詎甲○○雖明知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開啟車門下車後,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明光蘇中泰警 員、林成家分隊長多次接續以「雞巴」(臺語發音)等穢語 當場辱罵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於辱罵之



際,持啤酒一罐於開啟後,先飲一口,再持內裝滿啤酒之啤 酒罐朝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三人丟擲,而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三人 施加強暴,致蘇中泰制服及防彈衣遭啤酒潑及污損,其後甲 ○○經警制服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及十四時四 十八分許,當場由警員周賢文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0 .五三毫克,經警先通知拖吊業者賴順鵬將車號Q六─七八 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四邊及後方車門均貼上封條拖至保管場扣 車再將甲○○帶返警局並查得甲○○有毒品前科後,立即於 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會同拖吊業者賴順鵬甲○○前往保管場 開啟車號Q六─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封條對車號Q六─
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於車號Q六─七八二九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紙袋內起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小包(毛重十五,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訊據被告甲○○於 偵查中雖坦承有對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三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雞巴」(臺語發音)等穢語侮辱之 侮辱公務員犯行等情(詳偵查卷第三八頁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偵訊筆錄稱:「(問:是否在今天下午三點在在國道三號 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遭攔查對員警辱罵三字經?)是的。」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 隊長施強暴之情形,辯稱:因為被攔查時我為壯膽,所以當 場開了啤酒,並且拿起來喝,警察來拉扯時,啤酒潑到蘇中 泰警員的制服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 第七頁稱:「(問:警方攔你時為何拒停衝出檢查站,為 何現場經員警勸說十分鐘,你仍拒絕下車?多次以髒話( 雞巴)辱罵值勤員警?且多次與員警拉扯?並以罐裝啤酒 攻擊(丟擲)值勤員警?造成員警編號六一六0渾身啤酒 ,制服及防彈衣污損?)上述行為均是我喝酒造成。」等 語),核與證人即警員蘇中泰(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有和林成家張明光警員在下午三點於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七十二公里北向處取締車號Q六─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 車,詳情如何?)我們當時在龍潭收費站執行勤務,見到 該車繳費進站後,該車駕駛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我們就



攔停,我們連續攔了兩三次,並將車停在車道上,駕駛拒 絕下車,我們請他下車約十幾分鐘,因為他將車停在車道 上後面的車無法駛出收費站我們就強制請他下車,剛開車 門他就開始辱罵我們,是罵髒話『雞巴』,後來他就用整 瓶啤酒罐將它打開後丟擲我們,我的防彈衣及制服都有被 他潑灑到,後來有在他車內搜到安非他命。(問:你們當 時三人都穿防彈衣及制服?)是,他知道我們是員警。( 問:提示偵卷第三八頁,被告表示並未拿啤酒丟員警,而 是他為了壯膽當場開了啤酒而且拿起來喝,是因為警察來 拉扯時啤酒潑到他的制服,對此有何意見?)我還站在車 子外面,他的確用啤酒攻擊我們。」等語)、分隊長林成 家(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 :「(問:當時你是分隊長與警員張明光蘇中泰執行巡 邏勤務?)是。(問:當時被告是先罵髒話再用啤酒攻擊 你們?)是,他是整罐啤酒打開後再丟擲我們。」等語) 及警員張明光(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稱:「(問:案發當時也有在場?)是。(問:被告是先 罵髒話再丟擲你們?)是,但他啤酒開了之後是先喝了一 口,再丟擲員警。」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及證 人即拖吊業者賴順鵬於警詢中(詳偵查卷第九頁)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並有警員張明光蘇中泰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於國六隊竹林分隊職務報告(詳偵查卷第五頁,載「職 分隊長林成家、警員張明光蘇中泰,擔服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十二時巡邏勤務,於十五時整在在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七十二公里(收費站)處,取締車號Q六─七八二九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時,攔停時發現該車駕駛一人竟拒絕停車 ,加速衝出檢查站,經警攔停後該車駕駛甲○○絕下車, 對現場值勤員警拉扯,多次以髒話『雞巴』辱罵值助員警 ,並以罐裝啤酒攻擊(丟擲)員警擊中警員蘇中泰,經帶 返小隊取締其酒駕違規時,發現該員有十數項毒品前科, 立即請拖吊司機及會同該員前往扣車場搜索車號Q六─七 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乘客座下方紙袋中起獲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十五.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經警當 場逮捕告知涉嫌罪名及三項權利依法帶返分隊偵辦。」)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詳偵查卷第 十頁至第十二頁,載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至十 五時十分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五.六 公克、吸食器一組)、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 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載十四時二十七分及十四時四十八分 ,在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對被告甲○○酒測



值為0.四八MG/L及0.五三MG/L)、警員蘇中 泰制服及防彈衣遭污損照片四張(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 十五頁)、車號Q六─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詳偵 查卷第十八頁,載車主係張德光)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甲○○於偵查中始翻異其詞,辯稱係為壯膽飲酒並係警員 前來拉扯之際不小心潑到警員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信。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廿六 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 ),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 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 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 ,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 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 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甲○○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 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惟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因知 悉車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唯恐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遭警查獲及為規避其酒後駕車遭警製單裁罰而拒 絕停車受檢,則其飲酒是否肇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已屬可疑,況被告甲○○於案發後約隔三小時之警詢筆 錄猶能詳細描述當時係自關西交流道進入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擬返回龍潭,車號Q六─七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係其父張德光等情(詳偵查卷第七頁),並無記憶喪失症 狀,且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案 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於案發 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 認被告甲○○於上述妨害公務之犯行時尚未達到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自無專案送 請醫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圖免畏罪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公務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甲 ○○雖對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三名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同時侮辱及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然 乃係各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侵害一個法益,各為單純



一罪。再被告甲○○於同一時、地,以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開口辱罵、並時同出手丟擲啤酒罐 ,乃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相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且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公 務員並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及被告甲○○ 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原因、動機、方法、所生危害、 犯後不知悔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甲○○持以 攻擊張明光蘇中泰警員、林成家分隊長之啤酒罐一罐,因 未扣案,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茲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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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