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5號
HLDV,113,消債更,12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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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雲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雲自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31,123元(見本院卷
第93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05-10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65,084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531,716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350,3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
 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08,1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582,290元(見本院卷第85頁)。
 ⒍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937,599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12,000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
第90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29-33頁、司消債調卷第31-35頁)、在職證明書及○○○食
堂出勤記錄(見本院卷第35-40頁、司消債調卷第37-42頁)、
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1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0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42頁)
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8,618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又聲請
人為66年2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
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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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