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馮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馮建國自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幫子女還債
,故以債養債,並有車貸及國民年金欠費,致積欠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107,892元,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9頁),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達成
每月11,00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履行至113年4月間,惟
嗣後因聲請人為支應生活所需,不得已另向私人公司借款,
然因薪資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乃於113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79期,每月清償11,000元,嗣於113年4月間毀諾等
情,經債務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中信銀行民
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2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餘元,並無領取其他補助(見本院卷
第137頁),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薪資表(即114年1、2
月)每月薪資為34,06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認債務人
現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4,06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66,444元(其
中包含醫療保健、水電瓦斯、日常開銷、子女養育、銀行債
務、融資債務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主張之金
額,顯高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惟聲請人僅就前開所提之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
揭費用合計總額亦顯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
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
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審酌上開
情事,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
合理。
⑶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瀚(97年6月間生,見
本院卷第25、37頁)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復審
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不能共同扶養子女
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2人=9,
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
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屬可採。
⑷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就讀大學中之子女王○○瑞(91年
7月間生,本院卷第25、35頁)等語,衡酌王○○瑞已在就讀大
學,且已成年(約23歲),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本院卷
第137頁),又該成年子女亦非不能自行以半工半讀或兼職之
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實難謂尚有扶養
必要,故應予以剔除。
⑸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618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王○○瀚9,000元=27,618元)。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4,0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61
8元僅餘6,442元(計算式:34,060元-27,618元=6,442元)
,顯難期待債務人履行前述每月11,000元之協商方案。其履行協
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7-13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
額如下:
⑴中信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96,654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3頁)。
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總額為439,206元(見本院卷
第141頁),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99年9月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93年1
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51頁),然因出廠多年,均殘值
無幾,又聲請人主張此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債權人亦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33-2頁),故認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⑶勞動部工保險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
8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⑷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47,673元
,未逾1,200萬元。
⒊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屋及土地現值後(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號,價值31,900元;土地:花蓮縣○○鄉○○○段000
號,價值264,740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司消債調第39
、41頁),仍有851,033元債務未清償,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6,442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132個月(計算式:851,033元6,442元=132.
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11年方能清償完畢,顯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⒋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貨、大型重機、自用小客車
各1輛,然上開車輛分別於99年9月、93年11月、79年4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47、51、55頁),殘值無幾,又聲請人名下郵
局帳戶餘額15元(見本院卷第215-233頁)、華南商業銀行樟
樹灣分行帳戶餘額79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餘額93元(見本院卷第237頁)、花蓮縣
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帳戶餘額54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中信銀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241-249頁)、康健人壽保
險單解約金約15,500元(見本院卷第257-261頁),業據聲請
人提出前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有限責任花蓮縣勞動合作社114年度1
、2月份薪資表為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