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7號
HLDV,113,婚,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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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號
反請求原告 乙○○(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肆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原名丙○○,以下逕稱
乙○○)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4號);乙○
○於113年8月27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甲○○應給付乙○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號);
上開乙○○之反請求基礎事實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
連,參照首開說明,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判決。
三、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4號)已於113年9
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是本
件僅就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67號)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乙○○)主張:
 ㈠兩造於72年9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後甲○○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2年6月26日
之價值,兩造均無債務):
  ⒈乙○○:新臺幣(下同)0元。
  ⒉甲○○:110,8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明細如下)

   ①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593元。
   ②花蓮一信帳戶存款餘額:567元。
   ③臺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6,029元(含解約金15,
494元、保單紅利535元)。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0元。
   ⑤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0,001元。
   ⑥花蓮二信帳戶存款餘額:81,311.5元。
   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餘額:
    2,334.65元。
   ⑧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49元。
 ㈢由上可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0,885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向甲○○請求平均分配上揭差額,
應屬有據。
 ㈣乙○○於兩造婚前之69年5月29日設立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郁成公司),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與長女共同居
住;因甲○○於81年間管理郁成公司之工程營收帳款,並持有
郁成公司印章及乙○○之印鑑章,未經乙○○同意逕於82年間以
1,460元萬元出賣予他人,甲○○因而取得其中之定金360萬元
及中間付款200萬元,是乙○○於91年1月1日出境前,已與甲○
○及長女共同生活近20年,其中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均係由郁成公司營利所得支應,縱郁成公司於82年間遭甲
○○變賣,其後之家庭有關費用亦由乙○○過往積攢存款支付,
實難認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子女之養育與家庭
之付出毫無貢獻或協力,不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
 ㈤又甲○○趁乙○○於91年出境時,變賣乙○○名下多筆不動產,甲○
○亦於其答辯狀自承當時有處分乙○○數筆不動產,縱乙○○出
境21年間,甲○○係以變賣乙○○之不動產所得鉅額價金,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應認乙○○未在臺灣期間,仍對
婚姻及家庭有經濟上之貢獻,難認乙○○對兩造婚後財產無協
力、貢獻。
 ㈥至甲○○主張乙○○出境後,皆由甲○○養育未成年子女,並清償
乙○○及郁成公司之債務,乙○○對兩造婚姻之財產累積毫無貢
獻,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等語;惟甲○○於答辯
狀自承出賣乙○○之不動產,係為清償貸款等債務等語,足見
甲○○以出賣乙○○名下不動產之價金,清償乙○○之金融機構貸
款、債務,實質上即由乙○○自行清償,致甲○○婚後財產仍餘
110,885元,故甲○○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㈦再甲○○主張其任乙○○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土地與房屋
貸款,該貸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皆按月分期攤還,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假使甲○○得
對乙○○主張債權,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甲○○遲至114年始
具狀主張兩造債務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㈧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
語,並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甲○○)則以:
 ㈠乙○○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部分(即「貳、一、㈡」),不爭執

 ㈡乙○○於91年間出境前,兩造固然共同生活近19年,長女亦17
歲,乙○○似乎對家庭非無貢獻,然基於以下各項理由,本件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
  ⒈乙○○出境前,因涉犯詐欺罪,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乙○○在該案詐取被害人約700餘萬元,且乙○○及郁成公司
積欠之大筆債務,自乙○○出境潛逃大陸地區後,均由甲○○
一人承擔。
  ⒉如乙○○所言,乙○○出境後,乙○○確有多筆不動產交易紀錄
,惟乙○○刻意隱瞞或淡化大筆之金融機構貸款、信用卡款
及私人借款,斯時利息多為年息百分之10,甲○○在整合及
清償債務上,付出之辛勞係難以想像,則上述出賣乙○○之
不動產,亦係清償債務而為,無乙○○所稱該不動產出賣之
價金均由甲○○賺取或私吞,有本院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
處函、債務代償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還款和解書、匯款單、甲○○之員工薪資印領單據等文件
附卷可證,甲○○按月遭扣薪償還乙○○積欠花蓮一信、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足見乙○○潛逃出境期間,
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與扶養子女等均無貢獻,應免除
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㈢另由上揭證據可知,甲○○至少自91年11月起,即以乙○○之連
帶保證人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以代乙○○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如乙○○斯時積欠花蓮一信5,027,883元、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341,325元,嗣甲○○分別於99年12月27日清償
花蓮一信所餘342萬元、99年12月30日清償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25萬元後,與花蓮一信、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假使乙○○得向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之差額,甲○○得以上述之342萬元及25萬元抵銷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乙○○即無可向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乙○○分配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整理自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且參考兩造具狀
主張,酌做文字調整,詳本院卷第232、233頁):
  ⒈兩造於72年9月10日結婚。
  ⒉兩造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離婚成
立。
  ⒊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甲○○起訴離婚時即112
年6月26日為準(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之
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調解離婚成立,他方
嗣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⒋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乙○○為0元,甲○○為110,885元
(細目如「貳、一、㈡」所示)。
 ㈡本件爭點(整理自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協同兩
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33頁):
  ⒈甲○○抗辯本件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免除乙○○之分配額
,有無理由?
  ⒉乙○○請求甲○○給付乙○○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調整或免除原
告分配額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
即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調解離婚成立
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準,先予
敘明。
  ⒉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
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乙○○於91年1月1日出境,自112年3月17日始入境,有乙○○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移調
字第15號卷一第27頁),則乙○○與甲○○至遲係於91年1月1
日起分居,且甲○○以上述事由,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兩造離婚,有家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一第15至19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該分居即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之可歸責何方,非
本件審酌是否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之理由。
  ⒋復兩造於72年9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並共同生活至乙○○
出境日即91年1月1日,期間近2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乙
○○主張於上述近20年間,其以經營郁成公司(乙○○婚前設
立)之營利所得,支應家中經濟與子女扶養費,至91年乙
○○出境後,甲○○亦出賣乙○○名下不動產以給付家庭生活費
與子女扶養費,並以該不動產清償乙○○之債務等語,而甲
○○固抗辯乙○○出境後之20餘年,均由甲○○負責維持家計
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乙○○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等語,惟甲○○亦具狀自承其所交易乙○○之不
動產係為清償乙○○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

  ⒌是以,無論乙○○出境前、後,均有以其名下財產維持家庭
生計,或清償其名下債務,乙○○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婚
後財產非全然無貢獻或協力,而甲○○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乙
○○有何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
配額之事由存在,是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兩造經濟
能力等因素,認乙○○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尚無有失公平之情事,則甲○○主張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額,應屬無據。
 ㈡至於甲○○抗辯其曾代乙○○清償342萬元及25萬元,以抵銷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等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
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判決要旨固著有明文;然而,甲○○所提債務代償及免除保證
責任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還款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
6、171、173頁),僅能證明甲○○代為清償乙○○所餘債務,
而乙○○主張係甲○○變賣乙○○名下不動產而清償,且甲○○亦具
狀表示其所交易乙○○之不動產係為清償乙○○之債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故甲○○究竟是否確以其婚後積極財
產清償乙○○婚後消極財產(債務),已屬不能證明;況且,
兩造於最終言詞辯論時,確認乙○○之婚後財產為0元,甲○○
之婚後財產為110,885元,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見本院卷第233頁),即無甲○○抗辯之上述對乙○○之3
42萬元及25萬元債權,非甲○○得為抵銷之列,故而,兩造於
最終言詞辯論前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及答辯,非本院所能審酌
,附此敘明。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885元,而甲○○剩餘財產較乙○○為多
,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分配額為55,443元,故本
件乙○○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⒈乙○○之婚後財產為0元,甲○○之婚後財產為110,885元,此經
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如前所述,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剩餘財產較乙○○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885元(
110,885元-0元=110,885元),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
求之分配額為55,443元,故本件乙○○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給付55,44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即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日113年9月24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甲○○如為乙○○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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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