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方家偉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鄭佩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賴志峯
曾世昌
鄭仁德
被 告 吳秀粉
曾進發
受告知人 楊昇珩
白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進發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
吳秀粉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113年花測字0609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路線、面積288.54平方公尺範圍內(佔0000地
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9.40平方公尺、0
000地號土地面積19.54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68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有
或管理之附表所示各該土地有如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方案一所示,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並確認通行路線後,原告嗣具狀追加吳秀粉、曾進發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准予就附表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
擇一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被告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通行等語(卷第393、3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原非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秀粉、曾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下合稱原告土地),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通行如附表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所
載被告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予
就附表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擇一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佩菁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依方案一通行,原告如依方
案一通行,因伊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寬為12公尺,然
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將佔據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25%
,將使伊難以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伊目前在0000地號土地上
種有香蕉農作物),難認原告通行範圍及方案一為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土地非袋地,原告可通行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至對外公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則以:原告如欲依方案
二通行,因伊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現已供公眾通行,故原告無須另外為行政上之申
請;惟原告如欲依方案一通行,原告需與同段0000地號所有
權人協調後,再為行政上申請等語。
㈢被告曾進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惟其曾於本院113年4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
讓原告依方案二通行其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㈣被告吳秀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附表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
之被告土地始得連接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9-47、293-295頁),並
經本院勘查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87-190、195-199、
341-347、373頁),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
,應堪認定。被告鄭佩菁雖辯稱: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原告
可通行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對外公路云云。惟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可知上開0000地號土地為灌溉用溝渠(寬約1公尺)
,為水利地,並不適合通行,而0000地號土地亦為溝渠,且
與原告土地並非直接相連,亦不適合作為通行使用(卷第18
8-189頁),故被告鄭佩菁前開辯稱:原告土地非袋地云云
,應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通行之附表「方案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
,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
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認附表「方案二」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較小之方
式:
⑴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可知「方案二」行經之被告吳秀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0000地號土地上往○○路0段之連外道路方向,本來即為泥土鋪石子路段,有供人通行之痕跡,後續即銜接水泥道路至○○路0段之聯外道路。就「方案二」行經之農水署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農水署同意以整座橋面面積以現況通行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就「方案二」行經之被告曾進發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曾進發亦於現場勘驗時表示:伊同意讓原告依方案二通行其所有前開土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卷第341-347頁)。審酌附表「方案二」行經被告吳秀粉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即泥土鋪石子路段,已有供人通行痕跡,且被告農水署、曾進發均同意原告使用其等土地,堪認原告附表「方案二」之通行方式,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⑵至原告主張附表「方案一」部分,經本院現場勘查,可知被
告鄭佩菁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芭蕉樹,並建有鐵
絲網欄杆(卷第187頁),如供通行須移除欄杆並移除土地上
農作物,復審酌原告如依「方案一」通行,因附表「方案一
」占用被告鄭佩菁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121平方
公尺,將占用原始面積已非廣大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甚
高,亦將使被告鄭佩菁難以就上開土地使用收益,難認「方
案一」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附表「方案二」之通行方式應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
害較小之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僅係 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 訴訟,由被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方案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鄭佩菁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112年花測字258400號複丈成果圖A、B、C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佔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卷第249頁 (A、B、C紅色斜線部分) 方案二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進發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吳秀粉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113年花測字060900號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合計288.54平方公尺(佔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9.4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4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卷第373頁 (紅色斜線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