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9號
HLDM,114,金訴,79,202507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
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苡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瑄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私訊說可申請福
利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要我填寫資料,後來又說我填
寫有誤,要提供提款卡解除,我才會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
出。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
第77-78頁),復有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
7-41頁、院卷第25-27、31-33、37-39頁);而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3帳戶確已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
後,再領出贓款之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至為明確。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9
月3日」,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9月30日」在
統一超商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3頁),核與
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警卷第90頁)所載之日期相符,是被告
本案寄出提款卡之時間應係「113年9月30日某時許」,起訴
書記載被告寄出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116
頁),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足
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
不知世事之人,則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
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自無法推諉不知,且當知悉一
般工作尚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對方起初是在FACEBOOK上認識,後來再
與暱稱「陽」、「蘇慧玲」、「蔣麗婉」之人加LINE聊天等
語(警卷第22-23頁),是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陽」、「蘇慧玲」、「蔣麗婉」確為不同人)係在網路
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可見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之
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
況下,對於對方所稱可免費獲得福利金8萬元、資料輸入錯
誤需提供數張提款卡暨密碼等說詞之合理性,全未為查證,
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3帳
戶提款卡,告知對方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對方使用本
案3帳戶,交付本案3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3帳戶
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3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
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
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
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
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
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蔣麗婉
」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88頁),惟細
繹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寄出本案3帳戶
前,曾向「陽」表示「寄卡風險很大耶」、「我要寄提款卡
是大事,所以我不太可能請家人幫我弄」、「他們一定會問
到一個沒完沒了」、「我很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耶」等語(
警卷第69、7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
事,早已生懷疑。又被告亦向對方表示「(帳戶)裡面沒錢
」(警卷第7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
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
正相符合。倘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毫無存
款、幾乎未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係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但因該等帳戶幾乎未使用、無存款,即
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等帳戶被
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上開
對話紀錄,尚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雖於
113年10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警卷第53、55頁),然被告事
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
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告訴人黃禹傑黃怡綾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67-72頁);又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倍語匯入本案連線帳戶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68,100元,詐欺集團成員僅提領其中20,000元 ,尚有48,100元(計算式:68,100-20,000=48,100)仍留存 於本案連線帳戶內,且未發還乙節,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4月8日連線客字第1140005918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院卷第23-28、81-83頁),堪認 係屬洗錢標的,該未扣案之48,100元款項,尚未轉出,仍存 於被告名下本案連線帳戶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倍語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附表所示其他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禹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晚間,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禹傑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遊戲片,惟需其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禹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5日 21時12分許 42,34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黃禹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115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3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111、117-11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41頁、院卷第37-39頁) 2 曹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晚間,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曹祖豪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其配合匯款進行確認云云,致曹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5日 20時50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曹祖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5-167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3-16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41頁、院卷第37-39頁) 3 黃怡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晚間,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怡綾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其配合帳號設定云云,致黃怡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黃怡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203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1-197、22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41頁、院卷第37-39頁) 4 陳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巧玲佯稱:若欲租屋,先匯款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陳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5日 21時41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謝秉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8-2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52-2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2-245、25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院卷第31-33頁) 5 張倍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3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倍語佯稱:欲向其購買寵物推車,惟需其配合操作綁定網銀云云,致張倍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5日 13時39分許 68,100元 本案連線銀行 ⒈證人張倍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6-26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29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4-265、269-272頁) ⒋本案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頁、院卷第25-27、8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