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更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更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張芳萍,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王更生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以貸款名義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辦理貸款與提供
帳戶無正當合理關連,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花蓮縣花
蓮市民權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交付密碼予「陳曉玲」(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
犯罪),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信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芳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
,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
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王更生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陳曉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6至77頁),且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遭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
詳附表一證據清單欄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所示),並有附表
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故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審酌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時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
字卷第39頁),依據上開說明,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已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張芳萍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已出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芳萍,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最終由 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 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因交付帳 戶而獲取報酬,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變更,持以詐騙 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信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8時,向彭信傑佯稱:欲購買膠原蛋白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網銀轉帳 5月31日 18時46分許 2萬7,985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更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警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第71至77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網銀轉帳 5月31日 18時48分許 6,000元 現金存款 5月31日 19時24分許 1萬0,985元 2 張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7時53分,向張芳萍佯稱:須依指示解除網路訂購商品自動扣款云云。 網銀轉帳 5月31日 19時8分許 1萬5,676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更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異動紀錄【警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至42頁、第81頁、第89至95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7頁】 網銀轉帳 5月31日 19時9分許 1萬5,676元 網銀轉帳 5月31日 19時12分許 8,696元
附表二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張芳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芳萍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按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匯款之帳戶詳本院114年7月2日調解筆錄),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