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3號
HLDM,114,金訴,1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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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劉庭宇所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庭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至26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先以LINE傳送給「小雲」,再書寫在紙張上後,以該紙張包
覆金融卡,並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上之夾娃娃機店,將上開
紙張及金融卡放置該店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LINE佯稱:可於「鼎元國際」APP投
資股票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庭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緯黃○傑吳○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書面
告誡、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
僅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則陳稱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本案應構成累犯,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
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
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偵卷第45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3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緯 5月中旬起 8月26日13時58分 250萬元 2 吳○芬 5月4日起 8月29日8時57分 200萬元 8月30日8時57分 200萬元 3 黃○傑 5月中旬起 8月30日10時2分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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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