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號
HLDM,114,金簡上,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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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莉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可認其素行良好,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囿於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所致,然原審判決後,被告經努力工作已有些許存款,有可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原審法院所未能審酌,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惠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上訴卷第19-22頁)。是被告係以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求為有利之改判,核屬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並以被告所侵害者,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芊
虹、李美玲、段興等3人之個別財產法益,被告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3罪
。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
戶內詐欺贓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如告訴人
3人共計受有17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騙取共計75萬元、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一、
㈡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
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一、㈡所示
,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他
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
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
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
重之可言。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李美玲達成和解之事實,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
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幾乎可
謂係最低度刑,縱使被告上訴後有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予被告緩刑宣
告,惟依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認被告
對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之情,而未予被告緩刑,已難
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
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
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
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
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美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賠償;另告訴人謝芊虹、段興則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
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可憑(上訴卷第75-77、105頁),足見被告致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
度,本院仍予以肯定,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素行良
好,酌以本案係導因於被告受投資詐騙致有本案洗錢犯行之
發生,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尚非嚴重,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
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主觀犯 意部分補充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美玲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 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 內,乃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3人之個別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 以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 贓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如附件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謝芊虹李美玲、段興共計受有17萬2千2百元 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共計7 5萬元、損失非輕(見本院卷第67、83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 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 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 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有取得報酬,亦查無確據可佐被 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 既未經扣案,考量上開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 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 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4 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坤」之人。該人復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復由王莉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以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謝芊虹李美玲、段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投資金額不足,向其大陸籍之網路男友趙坤借款10餘萬元,其誤認被害人轉入之款項為其男友所匯款,才會提領及轉匯至投資帳戶云云。 2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芊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美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段興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 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謝芊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芊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玲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13時30分許。 9月12日11時21分許。 9月13日13時6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2萬元。 ATM轉帳1萬元。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200元。 ATM轉帳1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段興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帳戶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2年8月23日16時45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2年9月11日19時10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2年9月12日13時8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4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4 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2年9月12日13時10分 不詳、郵局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8日16時33分 不詳、郵局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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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