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1號
HLDM,114,金易,2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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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錦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抽獎活動如
確中獎,不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以領
取中獎款項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抽獎
活動領獎之習慣不符。詎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
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統一超商名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李妙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年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姚欣婕等人,致姚欣婕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
成年人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郭錦君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
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本院卷第
60、70頁),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本院卷第107至140頁),然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調解未能
成立,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 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姚欣婕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3時55分許轉匯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97-10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2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7頁) 2 宋政穎 同上 113年4月5日14時5分許轉匯1萬30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05、10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3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8-134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7頁) 3 黃斤嬭 同上 113年4月5日14時9分許轉匯1萬1,017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39、14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45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7頁) 4 李雅淇 同上 113年4月5日14時15分許轉匯9,999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9、15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2、15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7頁) 113年4月5日14時16分許轉匯9,999元 113年4月5日14時19分許轉匯9,088元 5 黃舒浚 同上 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轉匯4萬9,989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57-16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71、172、1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4-168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 113年4月5日14時21分許轉匯1萬2,980元 6 張韵婕 佯稱:急需用錢,請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22分36秒轉匯7,0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85、18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5頁) 7 劉豐維 佯稱:家裡出急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22分35秒轉匯9,0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1-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9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5、196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5頁) 8 王雅惠 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6分許轉匯3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01、20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4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3、20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5頁) 9 黃濬翔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4分許轉匯3萬3,088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07-209頁) 2.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 10 邱雨涵 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4分許轉匯2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13、21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1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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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