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1號
HLDM,114,軍簡,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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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賢


(現在花蓮新城○○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暐賢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暐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個人獎懲紀錄外(見本院卷第53、72至83
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調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
接近,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利用聽從上級長官下達之命令而為不實登載之下士林柏
森(因有阻卻違法事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13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為
警惕部隊值星人員落實對械彈之管理,故暫時保管士官長田
文成拾獲之T91步槍彈匣,被告亦將上情報告分隊長中尉林
昇瑋,並表示此事需向駐隊官及士官督導長回報,嗣後被告
誤以為分隊長已向上開人等回報並獲准許,故於擔任單位械
彈清點官時指示輪值械彈管理人員之下士林柏森在「憲兵五
中隊軍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彈藥)進、出紀
錄簿」(下稱進、出紀錄簿)及「憲兵第五中隊械、彈及其主
要組成零件清點紀錄簿」(下稱清點紀錄簿)為不實登載,入
庫之軍械數量固與上開簿冊所紀錄者有所不符,被告為不實
之虛偽記載,其行為確屬違法不當,然實際上軍械數量並未
短少,被告並非為掩飾軍械短少、文過飾非而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縱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該部隊士官長副分隊長、單位械彈
清點官,對於械彈是否入庫有清點之責,且進、出紀錄簿及
清點紀錄簿均須經其簽章,則其指示林柏森為不實登載,雖
有違軍紀,亦致生損害於部隊對軍械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固
該非難,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參酌被告
已因本案受有申誡共6次之行政懲處,其從事軍職至今受有
勳章1次、獎章2次、記功11次、嘉獎40次,堪認被告於軍中
表現良好,此有被告提出之個人獎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2至83頁);及其在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預
計於民國114年9月退伍、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無需
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 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其犯行確有情 輕法重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被   告 張暐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賢係士官長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憲兵第五中隊第三 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林柏森(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下士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憲兵第五中隊第三分隊下士警務士, 兩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張暐賢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上午8時許,在憲兵第五中隊,接受憲兵第五中隊田文成 士官長之委託而暫時保管由田文成所拾獲之T91步槍彈匣至 中午,然張暐賢於同日11時20分許,向田文成表示為期機會 教育,故預備計畫私藏該T91步槍彈匣數日,而於下列時地 命令林柏森在「憲兵五中隊軍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



裝備(彈藥)進、出紀錄簿」及「憲兵第五中隊械、彈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紀錄簿」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空軍第 五戰術混合聯隊對於軍械室管理之正確性:
(一)於同日21時37分許,林柏森擔任軍械保管人員,在軍械入庫 時進行清點,發現T91步槍彈匣少一個,即向時任械彈清點 官之張暐賢回報,張暐賢明知彈匣數量少一個,竟仍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指示林柏森填寫數量到齊,故林柏森 遂在「憲兵五中隊軍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彈 藥)進、出紀錄簿」(下稱:進、出紀錄簿)及「憲兵第五 中隊械、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紀錄簿」 (下稱:清點 紀錄簿)之品名數量及清點數欄位均填寫「T91彈匣175 」 、「175」 (惟實際數量為174個)。
(二)復於113年3月25日22時49分至23時22分,張暐賢藉繳回整訓 測驗用裝備時機,始將該彈匣存放入軍械室,林柏森擔任軍 械保管人員,向擔任械彈清點官之張暐賢回報彈匣數量多一 個,張暐賢明知多出的一個彈匣為其所私自放回,竟指示林 柏森於「進、出紀錄簿」及「清點紀錄簿」品名,數量及清 點數欄位均填寫T91步槍彈匣10」、「10」(惟實際數量為1 1個)。
二、案經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訴請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暐賢之憲兵隊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 行,辯稱係「田文成彈匣拿給我後,我有跟田文成( 整訓分隊副分隊長)及整訓分隊的分隊長說要不要讓彈 匣消失幾天,讓士兵做機會教育,但是需要田文成及分 隊長再跟整訓分隊的上級即中隊部的駐隊官呈報,如果 上級同意要這樣做,我們就這樣做,之後田文成傳訊息 給我,說有跟他的士官督導長說,我以為已經完成向上 級呈報的動作。…事後我才知道分隊長沒有向上報,副 分隊長只有報一半,他只說清點紀律不確實,沒說要讓 彈匣消失。…我認為東西是沒有少,東西在我這邊,只 是沒在庫房那裡」等語,惟查,軍械室之庫存軍備用品 ,均係依賴「進、出紀錄簿」及「清點紀錄簿」之記載 進行控管,一旦登載不實,將導致其他部隊人員無法透 過「進、出紀錄簿」及「清點紀錄簿」之記載進行外部 監督,且被告於日後是否將T91步槍彈匣送還軍械室, 亦僅存乎行為人一心,無法再有有效之制度性監督,故 認被告命令林柏森為不實登載,仍有實質違法性。  (二)另案被告林柏森之憲兵隊詢問筆錄。



  (三)證人田文成之憲兵隊詢問筆錄。
  (四)證人林昇瑋之憲兵隊詢問筆錄。
  (五)「憲兵五中隊軍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彈 藥)進、出紀錄簿」。
  (六)「憲兵第五中隊械、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紀錄簿」 。
  (七)T91步槍彈匣照片。
  (八)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第8條條文。二、核被告張暐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第76條第4款、刑 法第213條之軍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暐賢命令 下屬林柏森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刑法第 21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4款罪嫌部分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無故持有槍枝 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無故持有子彈罪 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為軍人竊取軍用武器彈藥罪 嫌,而本案之T91步槍彈匣並非槍枝或子彈,與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刑法第21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4款 為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係值日之槍械室清 點官,並非申報人員,故亦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 行為,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起訴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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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