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號
HLDM,114,訴緝,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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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紹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4年度訴緝
字第2號卷第5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48至
50、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上揭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稱被告有累犯情形,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有累犯情形。而檢察官對於
被告刑度論告時,係表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
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指稱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來源是向「阿雄」買的,經
本院函詢檢警後,檢警均回覆略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3日花檢
秀勇112偵8581字第114901477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4年
6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400294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35、137頁),足見偵查機關就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
非佳,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及愷他命均屬管制之第一、三級
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執
行觀察勒戒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61至62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61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分別用以包裹各
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且包裹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包裹
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手
機2支、勺子1支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粉末狀 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4.43公克,純度63.03%,純質淨重53.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70號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128至129頁) 二 碎塊狀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98公克,純度81.38%,純質淨重6.50公克) 三 晶體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3964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16.3549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1116052號函附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168至169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之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號 ○○○○○○○房,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並經呂紹慶同意搜索 扣得其持有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53.33公克)、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6.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6.3 5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慶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6170號鑑定書。證明:1、送驗粉末檢品4包(編號1、2、 4、5)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63.03%,純質淨重53.33 公克。2、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編號6)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純度81.38%,純質淨重6.50公克。(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11 16052號鑑定書。證明:送驗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88.8%,純質淨重16.3549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要自己施用的,沒 有要販賣等語,再觀諸卷內事證,現場除扣得上開毒品外, 僅扣得吸食器1組及手機2支等物,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販毒帳 冊,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次查,扣案手機2 支未查得與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 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04907號函在卷可憑,酌以警方未查 有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 行為,即遽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故此部分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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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