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屬法
律嚴禁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所持有者均屬有上述毒品附著於上之物,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警詢受詢問人欄自陳職業
為服務業、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慈大藥 字第1131107078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衡以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附表所示之物,整 體均與毒品無異,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4只 2 玻璃球(吸食器)器具 23個 3 橡膠軟管 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湯家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4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持有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遺留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4只、玻璃器具23個、橡膠軟管1支 。嗣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市○○○○○街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4只 、玻璃器具23個、橡膠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似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