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7號
HLDM,114,花簡,1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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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松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松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齊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義松徐福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許,由羅義松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徐福齊,至花蓮縣花蓮
溪口北岸海灘,以徒手、使用車載捲線器之方式,撿拾具標
售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4棵、紅檜1棵(材長
、末徑、材積均如附表),並拉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的後車廂
,而共同侵占漂流木。嗣經警發現有異進行盤查,當場扣得
上開扁柏木4塊、檜木1棵(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
分署代保管)。
二、訊據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漂流
木,惟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之犯行,辯稱:其等係看錯公告
期間云云。被告羅義松另辯稱:其等係徒手撿拾而未使用工
具,徐福齊告知開放撿拾並拿公告給其看,其聽徐福齊說才
去撿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許,由被告羅義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徐福齊,至花蓮
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徒手撿拾具標售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
之國有漂流扁柏4棵、紅檜1棵(材長、末徑、材積均如附表
),並拉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的後車廂等節,業據被告羅義松
徐福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農業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技正廖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吻
合,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
材積表、位置示意圖、現場及贓物照片、漂流木撿拾公告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羅義松徐福齊確有以捲線器撿拾如附表所示漂流木
  查被告徐福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羅義松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到案發地點,羅義松看到想要的木頭,其
就幫羅義松用車上的捲線器將木頭拉上車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51頁)。復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確裝有捲線器,核與被告徐福齊
開供述相符。佐以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撿拾之漂流木材積
非微,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99頁),殊難想見被告
羅義松徐福齊已攜捲線器到場,竟捨捲線器不用而耗費人
力徒手搬運大型漂流木之理,益徵被告徐福齊證稱其等係以
捲線器搬運漂流木乙節信而有徵,被告羅義松辯稱其等係以
徒手搬運云云不可採。
 ㈢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固辯稱其等係看錯公告時間云云。查被
徐福齊手機內固有花蓮縣政府公告山陀兒颱風後自113年1
0月9日起開放撿拾漂流木之網頁資料,有被告徐福齊手機照
片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
23頁至第129頁)。惟該公告標題即記載:花蓮縣政府公告
山陀兒颱風後自即日(113年10月9日)起開放當地居民自由
撿拾漂流木(113年10月30日發布康瑞颱風海陸上颱風警報
,本撿拾公告即日失效),且最後更新日期為113年11月1日
等節,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復自承案發當日曾查閱公告(見警卷
第17頁、第51頁,偵卷第67頁),則其等既於案發當日閱覽
公告網頁資料,對於上開公告係針對山陀兒颱風所生漂流木
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失效乙情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
,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告羅義松徐福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義松徐福齊為謀個
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花蓮縣
花蓮溪口北岸海灘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
該;幸上開漂流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領
回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羅義松徐福齊
其等犯行避重就輕,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
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羅義松前有侵占漂流物遭科刑之紀錄
、被告徐福齊則無相同案由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暨被告羅義松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3頁),被告徐福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瓦斯行
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羅義松
徐福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 惟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 分署,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樹種 材長(公尺) 末徑(公尺) 材積(立方公尺) 1 扁柏 1.2 0.14 0.0186 2 扁柏 1 0.16 0.0202 3 扁柏 1.6 0.3 0.1138 4 扁柏 2.1 0.16 0.0526 5 紅檜 1.44 0.3 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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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