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室內裝潢施工過程發生嫌隙,而以
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馬蔡昌利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
排雙方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
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王政鴻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鴻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前,因室內裝修施工與馬蔡昌利發生爭吵,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馬蔡昌利胸口,致其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
二、案經馬蔡昌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政鴻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馬蔡昌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何世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