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63號
HLDM,114,花簡,16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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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6時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泡
麵1碗、啤酒6瓶、恰恰椒麻瓜子1包未結帳而離去。嗣因該
店店員曾嘉祥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15至1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曾
嘉祥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57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被竊物品照片(警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佐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69號判決等判處罪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為證(偵卷第96至99、221至224
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就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
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本院卷第15至25頁),素行不佳;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竊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合 計為新臺幣287元(警卷第55頁)、業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之 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喝醉了忘記為何去 偷東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各項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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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