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林○雲所受損害及遭竊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一輛,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廷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見林○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 施金廷知悉林○雲未成年)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格之捷安 特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 )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車牽至將軍府後方空地後,再於翌( 12月1日)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該處載運本案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經林○雲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 案自行車而發還林○雲。
二、案經林○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金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自 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