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48號
HLDM,114,花簡,14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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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任澤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任澤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徵集服役之替代役役男,在
花蓮縣消防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
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累計
逾7日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20時20分逾假未歸,且迄同
年月24日22時仍未返回,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任澤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消防
局114年4月25日花消督字第1140005473號函暨檢附之役男役
籍基本資料、擅離職役通報、擅離職役累計紀錄表、出入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
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
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無視其職役所
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
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擅離職役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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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