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竊
取本案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於竊取
財物步出店門口後也馬上遭告訴人王乙評發現並制止;另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三島海苔醬1瓶、富士接著劑3條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經起訴書記載已由警方還告訴人,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新時尚百 貨購物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島海苔醬1瓶、富士 接著劑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藏匿於外套口袋內,並 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未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取出付款便步 行離去,而當場為該店之店長王乙評攔下而查獲,並經警方 獲報到場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王乙評)。
二、案經王乙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