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22號
HLDM,114,花簡,12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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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素行難稱良好;2.恣意對他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
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羅智浩之諒解;4.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砍草刀1把,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警 卷第6頁),然被告並未用以攻擊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且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因細故與羅智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羅智浩,致羅智浩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智浩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家宏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羅智浩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許若穎之警詢筆錄。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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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